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苏州市吴中区住房保障体系,建立和规范公共租赁住房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江苏省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和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指导意见》(建保〔2010〕87号)、《苏州市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办法》(苏府规字〔2010〕18号),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区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的规划、建设、管理及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筹集或提供政策支持,限制套型面积、供应对象和租金标准,供应给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租住的保障性住房。
第四条 发展公共租赁住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筹规划、因地制宜、管理规范、生活便利”的原则。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行有条件配租、有期限承租和有偿居住。
第五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和各镇、街道、度假区、开发区、城区、穹窿山风景管理区管委会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租赁住房行政管理工作。
区发改、公安、监察、财政、民政、人社、国土、规划、审计、统计、物价、税务、金融办、住房公积金、工会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涉及公共租赁住房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二章 规划建设和房源筹集
第六条 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会同区国土、规划、财政、发改等部门,结合我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根据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规模、基本居住需求、当地居住水平及发展趋势,制定我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规划和年度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计划,并纳入区住房保障规划体系。
第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采用多主体投资多渠道筹集的方式,遵循“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
政府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项用于政府投资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开支,包括新建、改建、收购、租用、装修公共租赁住房和租赁管理。
第八条 公共租赁住房房源筹集渠道主要包括:
(一)政府及政府机构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二)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新建、改建、收购、租用的住房;
(三)退出或闲置的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
(四)住建部门闲置的直管公房;
(五)其他形式筹集的住房。
第九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房源建设、筹集、租赁管理等,参照执行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各项优惠政策。
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用于解决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居住的住房,符合公共租赁住房有关规定的,经区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认定,纳入住房保障体系,可以享受公共租赁住房的优惠政策。
第十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以新建、改建为主,做到统筹规划、因地制宜、布局合理、配套齐全。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应当符合相关规定,满足基本居住需求,并根据不同的承租群体,进行相应的装修,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
第十一条 以公共租赁住房立项的建设项目建成后,投资单位按有关规定办理房产登记。房屋登记机构在房屋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记“公共租赁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转移时按住房保障政策的有关规定办理。
公共租赁住房不得改变用途,变相进行商品住房开发;任何单位或组织不得以公共租赁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
第十二条 各镇、街道、度假区、开发区、城区、穹窿山风景管理区管委会、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筹集的公共租赁住房,优先保障本辖区或本单位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人员租住。区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建立使现有公共租赁住房有效、合理、充分利用的制度。
第三章 保障对象
第十三条 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对象为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等。
各镇、街道、度假区、开发区、城区、穹窿山风景管理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各类人群对住房保障的实际需求情况,因地制宜,合理确定本辖区近期公共租赁住房的主要保障对象,有重点、有计划地分步实施公共租赁住房制度,并逐步扩大保障范围。
第十四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具有本区城镇户籍,并符合现行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件;
(二) 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未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和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政策,但已通过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资格审核尚在轮候的家庭除外;
(三) 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申请人及其家庭人员在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后,不再享受住房保障的租赁补贴政策。
第十五条 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持有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从毕业当月计算起未满60个月;
(二) 在本地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金;
(三)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第十六条 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 在本地有手续完备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合同,并交纳社会保险金;
(二) 申请人及配偶在本地无私有住房,未租住公有住房;
(三) 申请家庭型成套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必须是在本地居住并就业满五年的人员。
(四) 区人民政府和相关部门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四章 申请和审核
第十七条 申请承租城市居民公共租赁住房的家庭,必须先按相关程序和规定申请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保障资格”。
已取得住房保障资格的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应当向户籍所在地的镇(区、街道)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各镇 (区、街道)应当按照苏州市吴中区住房保障的相关规定,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其用人单位向所在地镇(区、街道)提出申请。各镇 (区、街道)不受理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的个人申请。
各镇 (区、街道)应当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审查;审查通过的予以登记;对经审核符合条件并已登记的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第十九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申请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人直接向用人单位申请。
用人单位对申请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对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适时配租公共租赁住房,配租情况及时报区住房保障部门备案。
第五章 租赁管理
第二十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轮候配租制度。已登记的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按照规定的轮候方式公开进行,配租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应当与所在地镇(区、街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的权利和义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由申请人、用人单位与所在地镇(区、街道)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明确出租人与承租人、用人单位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一条 申请人不接受政府配租的房源、不签订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不按规定时间办理入住手续的,作弃权处理。各镇(区、街道)2年内不再受理弃权申请人配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申请。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由用人单位自行安排申请人租住。办理配租入住手续时,用人单位应当与申请人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三条 城市中等偏低收入以下住房困难家庭租赁公共租赁住房实行年度复审制度。经复审不再符合租赁条件的,应当退出已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对仅因经济收入原因不再符合租赁条件且退房确有困难的,经申请核准,可按调整租金标准的方式继续承租。
第二十四条 新就业人员、外来务工人员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初次承租期一般为1-3年。初次承租期满后,符合相关规定的可以继续承租。
新就业人员继续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续租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并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提高续租期内的租金标准。
第二十五条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实行“参照市场价格、体现保障功能”的原则。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基本租金为住房市场同类地区、同类住房的平均租金价格的70%左右;对符合城市居民住房保障条件的低收入家庭承租的按市场平均租金50%左右的比例实行减免。
具体租金标准由各镇、街道、度假区、开发区、城区、穹窿山风景管理区管委会、区价格主管部门、住房保障部门共同确定,并适时调整、公布。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及时缴纳租金和其他费用。承租人可提取本人和共同租住的直系亲属的住房公积金缴纳租金。
第二十六条 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纳入住房保障专项资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用于公共租赁住房的维护、管理和投资补助。
第二十七条 公共租赁住房应当完善公共服务设施,提供安全、卫生、方便、舒适的居住环境和社会环境。各镇(区、街道)和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应当加强新就业人员暂住证和治安管理,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加强计生指导,卫生防疫和食品卫生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公共卫生和食品卫生状况。
第二十八条 承租人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不得转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不得擅自对住房进行二次装修、改变原有使用功能以及内部结构。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租住的公共租赁住房。因不当行为造成房屋和家用设施损坏的,应当赔偿;因过失造成责任事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承租人租住公共租赁住房合同期满应当及时退房。在租赁期内需要退房的,应当提前提出书面申请。
承租人违反合同约定,公共租赁住房出租人有权按照租赁合同的有关条款提前终止合同。
第三十条 单独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小区,应当为承租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有物业管理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内的物业管理费应当由承租人负担。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隐瞒身份、住房和收入状况,以虚假证件或证明材料申请配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各镇(区、街道)对其2年内不予配租。
申请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承租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的,各镇政府(街道)责令其退房,5年内不予配租。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出具虚假证明申请政府提供的公共租赁住房保障的,各镇(区、街道)可以在2年内停止受理该单位的申请。
第三十三条 承租人将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转借、转租、改变用途的,或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未居住的,或累计6个月以上未缴纳租金的,或合同期满不符合续租条件的,出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收回其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
承租人和用人单位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由出租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镇(区、街道)、住房保障部门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依纪追究行政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引进人才专用公共租赁住房的具体规定,由人才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